关于《威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9-01 09:0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字号:[ ]



按照我市2020年度立法计划,我委在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牵头起草了《威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社会各界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作进一步修改。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101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邮递信件:威海市奈古山路威高民俗文化邨4号楼政策法规体制改革科,邮编:264200 

 

附件:威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威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91




威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一条【目的依据】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报告、控制、处置等工作。

第三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安全事故、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一位,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科学、精准施策,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强化全社会风险意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完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工作机制,保证应急工作有序进行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社区居民、村民落实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要求。

第六条【应急指挥机构职责】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根据应急响应等级设立市、区市两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应急指挥机构)。市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指挥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区市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区应急指挥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决定、命令。

第七条【部门职责】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加强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开展健康知识和应急技能的培训和教育。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条【社会动员】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社会公共卫生风险防控意识,动员社会公众参与公共卫生安全风险防范,提高全社会防护救助能力。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社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支持慈善、志愿服务、社工等组织依法有序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防控工作。

条【补助奖励和伤亡抚恤】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救治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其他现场处置人员发放津贴补贴;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救治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救治工作致病、致残、牺牲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应急预案制定】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市卫生健康部门、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应急预案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分别拟定专项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条【部门处置预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山东省和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部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预案。

第十条【重点单位预案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养老机构、福利机构、婴幼儿照护机构、公安司法监管场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以及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条【应急演练】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系统、本行业有关单位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应急演练。

应急演练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

第十条【口岸检疫设施】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口岸卫生检疫设施设备建设,在口岸科学合理配置监测、预防、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场地、用房和设施。

第十条【应急处置场所储备】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场所设置规划,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设置规划要求储备可征用的集中隔离场所、集中安置场所,完善日常运营维护和应急管理制度。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集中隔离场所、集中安置场所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安全生产监督,保障场所安全运行。

第十条【医疗废物处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废物处置应急预案,明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医疗废物的应急处置备用设施和运行机制。

第十条【应急医疗救治网络】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分流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机构和战略后备医疗机构建设。

第十条【应急救治医院建设】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机构和战略后备医疗机构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相关设施,配备与应急救治需求相适应的设备、药品、医用耗材,加强应急医疗救治相关学科和人才队伍建设,定期开展应急医疗救治演练和培训。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设置发热门诊、肠道门诊、隔离病房、负压病房、负压手术室。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全部建成具备隔离条件的发热哨点诊室

第十条【应急队伍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队伍、志愿者队伍等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队伍建设,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服务保障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组建形势研判、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护、心理危机干预、健康教育、媒体沟通、社区指导、物资调配等专业应急队伍,提升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快速响应能力。

第二十条【应急知识教育】市教育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作为各教育阶段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教师和学生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条【应急知识宣传】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众公共卫生应急教育培训基地,组织群众性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增强社会公众卫生意识和自我防病能力。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教育计划,对社会公众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认知水平和预防自救互救能力。

宣传、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三章 应急物资储备与供应

 

条【储备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管理办法,完善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供应制度。

条【储备目录】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明确物资储备的种类、方式数量、储备责任单位等要求。

应急物资实行市、区两级储备,纳入全市战略物资保障体系。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物资储备目录,组织落实应急物资储备工作。

条【储备方式】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物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机制,科学调整储备品类、规模、结构,形成供应高效、规模适当、补充及时的储备体系。

建立区市两级政府储备为主,以重点医疗物资生产企业产能储备为,以医疗卫生机构实物储备社会捐助捐赠和家庭储备为补充,规模适度、结构合理、管理科学、运行高效的应急物资保障机制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均消耗医用物资上限不少于1个月进行物资储备,适时倒库更新,确保物资质量。

条【物资管理】市、区应急物资储备责任单位应当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管理制度,规范物资保管、养护、补充、更新、调用、归还、接收等管理流程每年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应急物资储备、使用情况。

条【物资储存】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相关能力的企业作为应急物资的储备基地,通过签订协议储备合同、委托代储等多种方式,实施社会化储备。储备企业应当建立应急物资入库、库存、发放等工作台账,做好应急物资盘点工作。

条【医院物资储备】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职责任务,加强和完善口罩、防护服、医疗器械等库存物资的管理,建立医疗卫生应急装备“以用代储”机制,做好储备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指定医疗卫生机构代储疫苗、医疗试剂和专管临床专科用药,满足全市性救治需要。

条【应急采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区人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物资采购的需要,调整采购方式,简化采购流程,提高应急物资采购保障能力。

条【设施征用】市、区应急指挥机构在必要时可以依法向辖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征用应急处置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市、区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使用完毕后,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及时返还;因财产被征用产生的费用,或者征用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评估或者参照征用时的市场价值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社会捐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总工会、红十字会等慈善组织依法开展防控捐赠工作,明确捐赠物资的质量要求、捐赠款物的分配机制,保障捐赠款物的及时交付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向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等防控单位捐赠的,受赠单位应当将情况报市、区应急指挥机构指定机构备案。

受赠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发放情况,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公开、透明、高效、有序。

 

第四章 监测、预警与报告

 

第三十条【专业监测机构将医疗卫生机构、学校等单位和口岸、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港口、零售药店等重点公共场所作为哨点单位,形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哨点网络和预警体系,提升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和早期预警能力。

条【监测信息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哨点单位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小时内通过电话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相关监测信息: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肺炎或者群体性疾病的;

(三)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放射事故的;

(七)其他疑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告监测信息时,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条【社会监测】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共卫生热线等多种方式反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信息,举报有关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和人身安全提供必要保护;对非恶意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追究法律责任。

市卫生健康部门设立公共卫生热线,公共卫生热线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管理,并对反映的情况组织开展调查核实。

    条【技术调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或者隐患信息后,应当立即对信息予以核实,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等技术调查,对相关标本或者样品进行采样、检验、检测,并对事件原因、性质、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发展趋势等进行技术分析和评估研判。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可能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区卫生健康部门;其中属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

条【技术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核实、评估研判等工作,认为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在两小时内向市卫生健康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其中属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先以其他形式报告,事后补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单位、地点、涉及的人数、主要临床表现;

(二)事件的主要特征和可能的原因;

(三)事件可能的危害程度、发展趋势;

(四)初步研判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级别;

(五)建议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调查核实、评估研判后认为尚未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应当密切跟踪事态发展,随时向市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市市场监管部门报告事态情况。

条【行政报告】市卫生健康部门、市市场监管部门接到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交的调查报告后,应当根据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类型、分级等进行确证,并立即采取必要的紧急控制措施。

市卫生健康部门、市市场监管部门认为构成较大级别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等进行综合评估和确证,确证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在确证后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部门报告,并在两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单位、地点、涉及的人数;

(二)事件的类型和级别;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家评估意见及建议;

(四)已经采取的紧急措施;

(五)启动相应应急响应的建议;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条【响应启动】市人民政府接到市卫生健康部门、市市场监管部门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启动应急响应的决定,启动应急响应后应当书面报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应急响应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信息发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条【属地管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实行属地管理。在市人民政府作出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决定或者接到上级机关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命令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有关分级处置的规定和应急预案,立即成立相应层级应急指挥机构。

条【应急指挥体制】应急指挥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统筹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业务指导和工作督导。

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工作专班,负责制定应急处置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具体处置工作,并统一上报和发布信息。

第四十条【分级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分级处置,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启动四级应急响应,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应急预案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启动三级应急响应,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应急预案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重大、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在上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启动二级或者一级应急响应,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先期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实行边调查、边报告、边处置的快速处置机制。

在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下达指令前,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先行采取场所封闭、人员控制、出行限制等应急处置措施。

条【应急处置】市、区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在医疗救治、卫生防疫、隔离观察、物资保障、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制定和发布相关工作规范,依法发布应急处置的决定、命令,并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紧急调集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二)追踪、确定、消除、管控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源、食品及其原料、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危险源;

(三)要求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危害的场所、停止人群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发布人群、地域、行业防控指引;

(五)其他必要防控措施。

条【应急处置最小侵害原则】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最小侵害原则,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条【集中调度】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集中调度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物资等;必要时,可以请求上级卫生健康部门调集医疗卫生人员、相关物资等予以支援。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市级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条【医疗救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和进行医疗救治。

条【人员转移安置和救助】应急管理、民政等部门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区域和场所的管理、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和救助工作,为需要救助的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社区基层组织、社区民警应当在社区党委统一领导下,协助应急管理、民政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应急处置区域和场所管理、人员转移安置和救助工作。

条【信息发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制度,构建以政府发布为主、有公信力和影响力的专家学者专业解读为补充的信息发布体系,全面、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的需要,授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

条【信息安全】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调查、处置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管理机制,因应急处置需要通报相关病例、病情、人员活动轨迹等信息的,应当对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等个人隐私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不得泄露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信息,不得将相关人员信息用于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无关的用途。

条【信息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其他地区的,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向可能涉及的省、市相关部门通报有关信息。

市卫生健康部门在接到其他地区关于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本市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通报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知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五十条【舆情监测】宣传、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舆情监测、研判和引导,及时发布权威信息、澄清虚假信息。

第五十条【心理健康】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心理评估和社会心理干预制度。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民群众的社会心理干预,开展多渠道的心理疏导,稳定公众情绪,缓解公众焦虑。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患者、医学观察对象、封闭式管理对象以及参与处置、救治的医疗卫生人员等重点人员的心理状况监测,及时给予心理咨询、治疗、康复等专业心理服务。

条【响应结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险因素、隐患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后,应当适时解除应急响应。

解除应急响应的程序与启动应急响应的程序相同。

 

第二节 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应急处置

 

条【传染病防控措施】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后,市、区应急指挥机构除可以采取本条例第条规定的防控措施外,经充分论证后,还可以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规范管理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

(二)对易感人群和易受损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用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三)组织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全市道路设置防疫检查站,组织开展过往人员、车辆排查、监测、采集、管制等;

(四)在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机场、港口和出入境口岸等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进入特区的人员、交通工具、物资及宿主动物等进行检疫查验;

(五)对相关人员采取集中隔离治疗、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

(六)对相关居住场所、办公场所、住宅楼、小区等进行隔离管理,对小区、城中村、停车场等进行封闭管理;

(七)对境内外进入特区的人员采取管控。

应急指挥机构采取前款规定的防控措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应急指挥机构同意。

条【采样检验】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后,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现场可疑环节采样,并立即进行应急检验检测。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采样检验、检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并提供有关标本、样品的必要信息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关规范要求在二十四小时内完成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第一时间通知送检的医疗机构。有特殊情形,无法在二十四小时内完成检验、检测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市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条【现场流行病学调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流行病学调查规范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调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调查情况。

卫生健康部门与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口岸、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流行病学调查协查机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调查需要协查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人员信息和活动轨迹等。

条【流行病学调查报告】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响应期间,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后,应当报送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有特殊情形,无法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流行病学调查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卫生健康部门书面报告原因。紧急情况下,应当按照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边调查、边报告,及时提交阶段性调查报告

卫生健康部门对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补充调查,或者组织专家对调查报告进行分析、论证

条【隔离治疗】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医疗救治实行集中隔离治疗原则,接诊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及时转运至市传染病医院集中收治。

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响应期间,市卫生健康部门集中全市医疗资源和专家支持市传染病医院开展医疗救治,并可以根据市传染病医院病人收治情况将病人分流至具备收治条件的传染病定点收治后备医院。

条【预检分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建立预检分诊制度,设置预检分诊点,在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响应期间,对就诊人员进行实名登记、体温监测等,指导其填报旅居史、接触史等流行病学信息,并对其填报的信息进行甄别、评估。对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立即按照相关规范予以防护和采取隔离等医学观察措施,同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条【隔离措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相关人员存在传染病传播风险应当立即予以隔离治疗或者隔离医学观察的,应当立即报告卫生健康部门采取相应预防控制措施。

相关人员拒不配合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可以使用电子监控设备及措施。

第六十条【防护措施】有关单位应当对参加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设施、设备等防护用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并给予专业技术指导。

医疗卫生机构和从事涉及人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六十条【医疗废物和遗体处置】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传染病病人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由医疗机构负责遗体消毒处理;在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由所在地的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遗体消毒处理;传染病病人(含疑似)遗体接运、火化等工作,按照就近原则,由当地殡仪馆或民政部门指定的殡仪馆负责承办。

 

第三节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

 

【事故应急处置】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条【信息通报】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在调查处理重大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条【事故调查处理】市场监管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条【调查处理报告】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条【事故责任认定】调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条【责任义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节  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应急处置

 

条【现场调查】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后,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职业病防治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及时到达现场,调查核实职业中毒情况,对生产作业过程进行调查,对生产作业环境进行现场侦检和评估,并确定影响范围和程度。

条【临时控制措施】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发生单位暂停造成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

(二)组织对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现场的控制;

(三)封存造成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控制措施。

第七十条【有关部门职责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发生后,消防、公安、应急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负责或者协助做好相关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十职业中毒发生单位义务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造成职业中毒的作业,控制事件现场,防止事态扩大,降低危害程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三)保护事件现场,保留造成职业中毒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组织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职业中毒危害的现场作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救治、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五)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和职业病防治、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事件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节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其他严重

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处置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事件后,卫生健康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一)初步判断具有传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传染性的,可以先参照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的规定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二)初步判断为中毒但原因不明的,按照有关中毒事件应急处置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发生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进行调查,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可能影响的人员、地区、范围以及危害程度进行评估,并采取应急控制措施。

必要时,卫生健康部门可以请求公安部门协助调查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调查。

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后可能产生重大危害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对因生物、化学、放射等污染事故引起的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在经调查核实并判定事件性质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章 联防联控与基层治理

 

条【联防工作机制】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宣传、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城市管理、口岸、外事、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和组织下,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共同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

条【基层治理】社区基层组织、社区健康服务机构、社区警务室应当建立基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联防联控机制,组建由社区工作人员、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民警组成的基层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工作组,采取网格化方式,开展居民健康宣传教育、社区可疑传染病病人排查、疫情相关人员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以及相关信息的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条【群防群治】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建立群防群治工作机制,组织辖区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以及社区志愿者、辖区居民等,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信息报送、人员的分散与隔离、社区小区封闭管理、环境卫生整治、困难家庭和人员帮扶等工作,并向居民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防控相关知识,提高居民的健康素养、自我防护和应对能力。

人民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基层组织应当为医学观察对象、封闭式管理对象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和健康管理服务。

条【爱国卫生运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持续开展人居环境卫生整治,加强病媒生物防治,组织群众净化绿化美化家庭和公共空间,营造干净整洁的工作生活环境。充分发挥物业、居(村)委会等的作用,落实街道社区、乡村的环境卫生保洁制度,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的环境和条件,明确专人负责,定时定点清理垃圾和废弃物,消除卫生死角。

条【单位责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人单位对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防控措施的落实承担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完善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管理制度,明确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及健康管理员,为员工创造和提供符合防控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组织员工开展自我防护和防疫措施培训,保障员工健康。

航空、铁路、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消毒通风、体温监测、人流控制等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指导、督促行业领域各单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主体责任。

第八十条【重点场所管理】养老机构、福利机构、公安司法监管场所、学校、婴幼儿照护机构等重点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行业监管责任,负责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督促重点场所规范配置应急防控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监督指导防控措施的落实。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福利机构、公安司法监管场所、学校、婴幼儿照护机构等建立卫生对口协作关系,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场所的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八十条【旅游管理】文化旅游部门应当组织旅游社等有关单位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旅游团队及人员的信息登记和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措施等,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跨地区传播。

条【个人责任】在本市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严格遵守各项应急处置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配合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有关流行病学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

(三)按照规定要求申报个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的其他规定。

条【媒体宣传】市、区应急指挥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各类媒介平台,以灵活多样的宣传形式,大力宣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防护知识,引导群众正确理解、支持和配合各项应急防控措施的开展。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准确、客观报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处置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普及科学防护知识。

条【区域协作】推动建立胶东一体化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通报制度,与青岛烟台、日照、潍坊等地市开展信息互通和联防联控。口岸、海关、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健全口岸与地方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联防联控和信息共享机制,提升区域一体化防控境外疫情输入的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工作需要,与相邻地区建立合作机制,加强信息互联互通、会商研判等工作协同,共同做好区域联防联控相关工作。

 

第七章 保障措施

 

条【经费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经费保障机制,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准备、应急物资储备、应急处置和相关科学研究等所需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

 条【疾控体系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推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标准化建设,提升疾病预防控制设施装备配置水平,优化全市疾病预防控制资源配置,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调查、检验、研判、处置等能力。

条【人才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配备,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人才引进、培养、评价、使用机制,稳定基层公共卫生专业人员队伍。

条【中医药协同】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中的作用。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把中医药参与诊疗方案制定、多学科会诊、病例讨论纳入现代医院管理制度使中医药深度介入传染病防控和临床救治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定点医院设置中药房和中药制剂室,配备足量中药饮片未设置中药房的要建立中药配送保障机制。

条【医疗保障】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医保报销、支付政策,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提前预付医疗机构疫情防控的医保基金不少于1个月,并根据需要及时追加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相关患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疗卫生机构医保总额预算。优化异地住院医保直接结算流程,确保患者在异地得到及时救治。

市医疗保障部门落实特殊群体、特定疾病医药费豁免制度,有针对性免除医保支付目录、支付限额、用药量等限制性要求,减轻低收入等困难群众的经济负担。

鼓励保险企业开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保险产品。

第九十条【生活保障】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生活必需品储备体系,建立生活必需品储备核查制度和应急决策机制,明确生活必需品储备应急投放启动条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市场供应保障、监管和执法力度,坚决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依法查处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违法行为。

第九十条【信息支撑】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制度,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数字技术,加强对相关数据的实时监测和动态分析,提升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和预警能力。

九十二条【科技应急攻关】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科研攻关协同机制,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技术科研攻关,加强致病机理、传播途径、快速诊断方法、诊断试剂,以及相关药物、疫苗、器械装备等相关科学研究、技术攻关和产品开发应用,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提供科技支持

鼓励科技创新企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及救治需求,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产品和技术研发,承接转化国内外科技成果

九十三条【国际交流合作】市外事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科技创新、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国际交流合作渠道,加强与国际相关组织、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药物及疫苗研发、检测及诊断试剂和设备研发、诊治技术创新等方面的广泛合作。

九十四条【卫生监督】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科学规范、权责明确、运行高效的疫情防控执法体系。

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和托幼机构、供水单位、职业病危害企业、公共场所、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等重点单位和场所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的督导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九十五条【社会稳定】公安机关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应当维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区或者现场的秩序,保证运送患者和救援物资道路交通的畅通,做好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拒不执行应急处置的有关决定或者命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干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等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九十六部门和单位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或者培训;

(二)按照规定履行监测、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所需的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不配合有关部门、单位的调查,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调查、控制、处置、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个人隐私信息的;

)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九十七医疗卫生机构责任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拒不服从卫生健康部门应急指挥调度

(五)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九十八个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决定、命令的;

(二)拒绝接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卫生检疫、检查、调查、治疗

(三)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故意隐瞒真实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逃避隔离、封锁、控制等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阻碍相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者执行务的

(六)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规定的。

    九十九其他法律责任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信用惩戒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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