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医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及非中医类别医师开展中医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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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卫发〔2025〕1号 各市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省疾控局,委属(管)各单位,山东大学各医院: 为进一步规范诊疗行为,我委制定了《山东省中医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及非中医类别医师开展中医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3月24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山东省中医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及非中医类别 医师开展中医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诊疗行为,促进中西医结合,推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在临床的广泛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以及《山东省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注册的中医类别(包括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和非中医类别(包括临床、口腔、公共卫生)执业(助理)医师。经考核取得资格的中医(专长)医师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医类别医师注册后,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类科室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其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提供以中医药为主的诊疗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医类别医师经培训和考核合格,由所在医疗机构确认,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四条 原《山东省中医及临床等类别医师执业有关问题的规定》(鲁卫发〔2019〕18号)实施之日(2019年12月1日)前,已在医学影像、病理、检验科室工作的中医类别医师,符合原规定条件的,可继续从事原专业工作。 第五条 中医类别医师可以根据临床需要和执业机构规定开具中药饮片(含中药配方颗粒,下同)、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等。其中,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使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六条 非中医类别医师参加县级及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各级适宜技术推广中心组织的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并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可以按照国家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手册和县级及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确定的培训大纲等规范,在诊疗活动中提供相应的中医药适宜技术服务。 在本规定生效前,非中医类别医师已经参加其他类型的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视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七条 非中医类别医师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开具中成药处方及医疗机构中药制剂: (一)在国卫办医函〔2019〕558号文件发布前,已经取得相应医师资格并注册执业,且在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接受过中医学课程学习; (二)经过不少于1年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并考核合格。 第八条 非中医类别医师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诊疗活动中可以提供相应的中医药适宜技术服务,开具中成药处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以及中药饮片处方: (一)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学专业学历或学位; (二)参加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2年以上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总学时数不少于850学时)并取得相应证书; (三)按照原卫生部第52号令有关规定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 第九条 非中医类别医师应当依据国家及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颁布的中医、中西医结合诊疗规范或指南以及中医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等,开展中医诊疗活动。 公共卫生类别医师拟开展中医诊疗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及我省公共卫生医师处方权管理等政策规定。 第十条 非中医类别医师拟在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诊疗活动的,应当由执业注册所在医疗机构结合核准登记或备案的内容以及医疗服务能力,对其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审核同意后予以授权。 第十一条 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医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和非中医类别医师从事中医诊疗活动情况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医师合法权益,规范医师执业行为,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以后,与本规定要求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4月24日起正式实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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